应立钢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刑初字第00505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立钢,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640809001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塑城管理处赵家新村10号,现暂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181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新余市望城区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洲宾,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望工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立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立钢及其辩护人吕洲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应立钢使用自己的推特账户转发了“柳垂堤”的帖文,该帖文内有“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及“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的网络链接,均含有宣传“法轮功”的信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应立钢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转发了一个自由上网”链接,上写有发表三退声明的网址:三退网1、三退网2。对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应立钢的供述,扣押的手机,电子设备数据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应立钢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立钢辩称,其没有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信息的故意,其目的是想要引起他人对自己的关注。

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立钢在推特转发的图片和软件不是邪教信息;2.被告人应立钢主观上没有传播邪教信息的故意;3.被告人应立钢的转发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应立钢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应立钢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879089712)上网后,使用自己的推特账户转发了“柳垂堤”的帖文,该帖文内有“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及“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的网址链接,通过上述链接,可下载“九评共产党”及进入“大纪元”网站,“九评共产党”及“大纪元”网站中均含有宣传“法轮功”的信息。该推特被他人转推2次,点赞2次。经新余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认定,被告人应立钢转发贴文中的网址链接系“法轮功”宣传品。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应立钢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转发了一个“自由上网”链接,链接网站目前因安全问题未能打开网站内容,仅显示文字信息,上写有发表三退声明的网1、三退网址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应立钢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879089712。

2、新余移动公司综合部出具的证明及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879089712的机主为应立钢,开通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今处于使用状态。

3、公安全机关调取的应立钢手机图片的截图,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余公(网安)勤【2015】061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应立钢使用的三星牌手机,证实应立钢使用自己的手机上网,通过自己推特账户,转推“柳垂堤”的贴文,内容是“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链接,“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的网络链接的图片,该推特被他人转推2次,点赞2次。

4、新余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证实应立钢转发“柳垂堤”贴文中的网址链接系“法轮功”宣传品。

5、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余公(网警)勤【2015】01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名为“江西新余应立钢”的境外推特于6月4日转发了推特名为“柳垂堤”发布的贴文,上有“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链接”和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链接,上述链接均为有效链接,其中三退网址链接接到大纪元网站,该网站为宣传法轮功网站,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链接中亦有法轮功被迫害的信息。

6、公安全机关调取的应立钢手机内存卡的截图,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余公(网警)勤[2015]019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应立钢使用的三星牌手机,证实应立钢使用自己的手机上网,通过微博转发“自由上网”链接,打开后有发表三退声明的网址:三退网址1,三退网址2。

7、新余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余公(网警)勤[2015]045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微信账号,昵称为“江西新余应立钢13879089712”微信信息于6月12日发布了一个“自由上网”的链接,打开链接发现原网页由于安全问题已被重新排版,图片信息中写有“一键翻墙 解密资讯 我要三退 发表三退声明的网址 三退网址1三退网址2”。

7、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应立钢于2015年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8、身份证明,证实应立钢出生于1964年6月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告人应立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4日用自己的手机在推特上转发相关链接, 上有“九评共产党”电子书下载及三退网址的链接,同时用自己的手机在微信上转发注 “自由上网”的链接,上有三退网址的链接,其没有打开过上述链接,但知道是一些宣传“法轮功”的言论和内容,其不看这些内容,至于转发后别人看不看与其无关,其也管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立钢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立钢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立钢在推特上转发图片和内容不属于邪教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立钢转发“九评共产党”、 “退党退团退队、三退网址”等含有宣传“法轮功”的内容,且经新余市公安局国内保卫支队认定系“法轮功”宣传品,故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立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立钢没有传播和宣传邪教信息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应立钢供述其知道“退党退团退队” 是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被告人应立钢明知是宣传“法轮功”信息的内容仍然予以转发,其行为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故被告人应立钢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立刚的转发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立钢使用自己的推特账户主罚了具有“法轮功“内容的网站链接,并且该推特被他人转推2次,点赞2次,被告人应立钢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信息的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立钢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立钢利用互联网传播“法轮功”信息,虽然情节较轻,但仍应受到法律处罚。被告人应立钢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立钢归案后,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立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立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应立钢用于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林新平

审判员 吴仁群

人民陪审员 陈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庆利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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