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8日,移民上诉委员会(BIA)就一起中国申请人的强迫堕胎庇护案作出决定:Matter of Y-H-L-, 29 I&N Dec. 698 (BIA 2026),Interim Decision #4206。这份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和重开动议。同年6月15日,代理司法部长签发命令,将该决定指定为先例(precedent)——今后涉及相同佐证问题的案件,移民法官和 BIA 都会援引它。
这对正在准备庇护案件的申请人来说,是一份值得认真读的实务指南。下面用申请人能听懂的语言,把它的要点拆开讲。
先交代一句程序背景,免得误读:Y-H-L- 并不是一审判决。它是 BIA 在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动议(motion to reconsider)和重开动议(motion to reopen)时作出的决定。原案的时间线是:移民法官在2020年6月9日拒绝了她的庇护和暂缓遣返申请,BIA 在2025年3月18日驳回上诉,她随后提出复议和重开,这才有了2026年5月8日的这份决定。DHS 对这两项动议都没有回应,BIA 依然逐项说理后予以驳回。
一、先说结论:这个判例立了什么规矩
Y-H-L- 没有发明全新的法律。它做的是把一条已有规则讲得更清楚,并用一个具体案件示范了这条规则怎么用。
核心规则只有一句话:即使移民法官没有认定申请人的证词是假的(证词”可信”),只要法官认为证词对关键事实的证明”说服力不足”,仍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佐证材料——前提是这些材料是合理可以获得的。
本案的第二个判旨回答了另一个常见问题:律师合理依赖一份附有认证的翻译件,不构成”律师代表不力”(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
二、”可信”和”有说服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很多申请人以为:法官相信我说的是真的,案子就赢了一半。这不完全对。
移民法 INA §208(b)(1)(B)(ii) 规定,申请人的证词可以单独满足举证责任,但前提是证词不仅可信(credible),还要有说服力(persuasive),并且指向足以证明难民身份的具体事实。
BIA 在 Y-H-L- 中重申了第二巡回法院此前的立场:法官可以要求对”可信但说服力不足”的证词进行佐证(参见 Liu v. Holder, 575 F.3d 193, 196 (2d Cir. 2009);Wei Sun v. Sessions, 883 F.3d 23, 28 (2d Cir. 2018))。
换句话说,”法官相信你”和”法官觉得你的证词足以证明关键事实”,是两道不同的门槛。过了第一道,不等于过了第二道。
三、法官不能随便说”你缺佐证”:两步测试
光有上面的规则还不够。第二巡回法院在 Pinel-Gomez v. Garland, 52 F.4th 523, 529 (2d Cir. 2022) 中确立了一个两步测试,BIA 在 Y-H-L- 中确认:移民法官必须走完这两步,才能以”缺乏佐证”为由拒绝申请。
第一步:法官必须先认定,申请人确实应当提供佐证。 也就是说,现有证词在说服力上有欠缺,需要补强。证词本身够有说服力的案件,走不到这一步。
第二步:法官还必须认定,所需的佐证材料在申请人手里,或者申请人能够合理获得。 客观上拿不到的材料,不能因为”没交”就判申请人输。
两步缺一不可。BIA 在本案中逐项检查,认定移民法官两步都走到了,才维持了原判。
还有一个技术细节值得注意:BIA 对第一步(要不要佐证这个门槛问题)是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而对第二步中”材料是否合理可获得”这类事实认定,只审查有无”明显错误”(clear error)。这意味着,想在上诉阶段推翻”材料拿得到”这个认定,难度比推翻”要不要佐证”大得多——事实认定只要在全案记录下”说得通”,即使有另一种同样合理的看法,也必须维持(参见 Cooper v. Harris, 581 U.S. 285, 293 (2017))。所以,关于”为什么拿不到”的解释,一定要在一审庭上就讲充分,指望上诉翻盘并不现实。
一点提醒:Pinel-Gomez 是第二巡回法院的判例,Y-H-L- 明确说这是 “under Second Circuit law”。其他巡回法院有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规则,具体案件要看所在巡回区的法律,不能直接套用。
四、回到本案:中国的检查手册为什么被认为”应该有、拿得到”
Y-H-L- 的申请人称,自己在中国生了两个孩子后,第三次怀孕被强迫堕胎,医院还让她回去做输卵管结扎。她没有提交中国的医院病历或检查手册。
移民法官凭什么认定这些材料”应该存在、而且拿得到”?关键是一份 DHS 方面的证词:一名庇护官作证说,在事实模式类似的欺诈案件中,申请人往往拿不出任何检查手册或医疗记录;而在真实发生过堕胎或后续治疗的案件中,这类文件通常会产生。法官采信了这份证词,从而认定:在真实的中国强迫堕胎案件中,检查手册或医疗记录是会产生的,也是合理可获得的。
DHS 的律师还在庭上当面问了申请人为什么没交这些材料,给了她解释的机会。法官听完,认为她的解释不够充分,最终认定”证词说服力不足+缺乏合理可获得的佐证”,申请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这里必须划一条线:Y-H-L- 并没有建立”所有中国强迫堕胎庇护案,没有中国医疗记录一律被拒”的规则。 BIA 维持的是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认定——在这个案子的证据组合下,法官的认定站得住脚。换一个证据组合,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五、2012年美国的妇科记录,为什么救不了2007年中国的事
申请人并非两手空空。她提交了一份2012年在美国做的妇科检查记录,想用它佐证2007年在中国发生的强迫堕胎。
BIA 不买账。理由很直接:这份记录本身并没有把2012年的检查结果和2007年的堕胎事件连接起来,连接两者的主要是律师的解释。而判例原文写道:
“statements of counsel are not evidence”——律师的陈述不是证据。
BIA 还引用了两个先前判例支持这一点:Matter of Mariscal-Hernandez, 28 I&N Dec. 666, 673 (BIA 2022) 和 Matter of J.J. Rodriguez, 27 I&N Dec. 762, 765–66 (BIA 2020)。
实务含义很清楚:美国后来的医疗记录不是没用,但它到底能证明什么,要看记录本身写了什么,而不是看律师怎么解读。如果记录本身连不到原籍国的具体事件,光靠解释是补不上这个缺口的。当然,如果是结扎事实或手术后遗症这类美国检查能直接观察到的情况,证明力就完全不同——关键永远是记录本身能说什么。
六、翻译出了错,能怪前律师吗
申请人还提出:前男友的信件翻译有误,两名后来接手的律师没有发现、没有纠正,属于律师代表不力,要求重开案件。
BIA 拒绝了。关键事实是:那份认证翻译是2011年提交的,早于这两名律师接手案件。翻译件附有译者声明,证明译者具备相应语言能力、翻译真实准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合理依赖一份有认证的翻译,不构成不合理的执业行为。
BIA 还点出一个细节:申请人后来提交的”另一种翻译”本身没有经过认证,说服力不足。
判例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小点:申请人主张,移民法官没有就”医院威胁要给她做结扎”这一矛盾之处当面质问她,程序不公。BIA 认为没有这个义务——因为该矛盾从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中一目了然,不会让她措手不及。换句话说,案卷里白纸黑字、显而易见的矛盾,法官可以直接拿来用,不必先给你”预警”。
教训很实在:外文证据的翻译问题,要在提交之前解决,不要等到案子输了才翻旧账。亲属关系、时间、地点、怀孕次数、子女数量、医疗经过这些核心事实的译法,尤其要反复核对、全文统一。
七、准备佐证材料:动手之前先问自己五个问题
结合 Y-H-L-,正在准备庇护案件的申请人可以在早期就问自己这五个
问题:
第一,哪些证据”应该存在”? 如果主张的事件按常理会留下书面记录(医院病历、检查手册、报警记录、法院文书),先假设法官也会这么想,提前准备应对。
第二,哪些拿得到、哪些拿不到? 对拿不到的,准备好解释:为什么拿不到、向谁试过、原籍国有什么现实障碍。解释越具体,越有机会被接受。
第三,有没有替代证据? 拿不到原件,能不能找到其他独立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比如知情人的声明、同期就医的其他记录。
第四,美国后来的记录到底能证明什么? 先读记录本身写了什么,再决定它能连到哪个具体事件,不要指望靠解释”硬连”。
第五,翻译和认证做扎实了吗? 原文、译文、译者认证声明在提交前核对一遍,核心事实的译法全文统一。
最后再强调一次:庇护案件首先是证据案件。证词是地基,佐证是钢筋——地基是真的还不够,钢筋不到位,房子照样立不起来。Y-H-L- 被指定为先例之后,这套”两步测试”会被更多法官拿来用,提前按这个标准准备材料,只会让自己更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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